(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成容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成容,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天池花园。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负责人秦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合兴村西安路***号。经营者周安龙,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661号金城小区*栋*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成容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周安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容及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周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容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60800元,保险期从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蔡远兵驾驶其与原告共有的×××轿车行驶在汇川区团泽镇高速匝道路口时,因操作不慎该车与路边电杆碰撞后发生侧翻,致电杆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处理,认定蔡远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请求现场查勘。后该车送鑫利来修理厂进行维修。经修理厂进行拆检,确定需要机修的部分为吊发动机、变速器、修理发动机抱死、拆装前悬挂、减振、方向机、三角臂等。修理厂检查出该车发动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需要进行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发动机没有损坏、不需要维修。该车修理完毕后,原告接走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不到100公里时,车子发动机爆缸,致使车辆至今无法使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认为发动机没有损坏,发动机爆缸属二次事故并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修理厂已检查出车辆发动机损坏,就应当确认发动机是否需要维修,并将修理完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致发动机爆缸,修理厂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33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我未能对车辆进行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我所交纳的保险费4155.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进行理赔。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辩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修理厂检查该车右前侧、前端、车顶严重变形等,拆检定损时发现发动机有卡的现象,并将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工作员陈吕。陈吕说换油底壳就行,其他不用管。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或维修的部件,修理厂无权更换。本案车辆出现爆缸,是由于第一次事故时,保险公司查勘员不认可对发动机拆解维修,没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而产生爆缸现象。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车辆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5年4月12日8时30分,蔡远兵驾驶×××轿车由遵义方向往团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汇川区团泽镇高速匝道路口时,该车的右前部与路边的电杆碰撞后发生侧翻,致电杆损坏,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蔡远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受损后在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检测认为车辆机修部分为:修理发动机抱死、拆装前悬挂、减振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对该车辆的发动机未列入修理范围,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未对发动机进行修理。修理厂对该车的其他受损部分修理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发动机爆缸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中典司鉴(2016)技术鉴字160107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小型轿车在2015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发动机油底壳和第3缸连杆均受损;2、×××小型轿车发动机爆缸的原因是由于在第一次事故中发动机第3缸连杆受损,未按照JTT795-2011《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第6条配件修换原则规定附录E中规定进行更换,导致发动机高速运转时连杆断裂,缸体破损;3、×××小型轿车发动机能够修复,维修费用约1583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照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修理项目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成容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发动机油底壳和第3缸连杆均受损,由于未进行更换,导致车辆发动机爆缸。因此,在被告汇川区鑫利来汽车修理厂提出机修部分包含修理发动机抱死部分时,即应当对此部分进行修理,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的项目清单中并不包含修理发动机部分。因此,致使修理厂未对发动机进行修理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中的约定,该车辆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其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所交纳的保险费4155.07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容支付发动机维修费15833元。二、驳回原告成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18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明秀审 判 员 罗 静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维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