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作军诉李革命、杜格日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军,李革命,杜格日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张作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温都尔村西南山屯**号。被告李革命,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查干嘎查宝日胡硕村。被告杜格日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查干嘎查宝日胡硕村。原告张作军与被告李革命、杜格日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革命、杜格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军诉称,2013年至2014年之间原告给被告送哈尔滨啤酒共三次,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箱据三枚。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224套啤酒箱,每箱价值30元,共计损失672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革命与杜格日乐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李革命与杜格日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查干嘎查宝日胡硕村经营日杂商店。期间李革命、杜格日乐销售的哈尔滨啤酒由张作军负责供送,先后送三次共计224箱。后李革命、杜格日乐未予返还224套啤酒箱,且去向不明。张作军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作军提举的三枚欠箱据、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镇查干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革命、杜格日乐未返还啤酒箱的行为侵害了张作军的财产权,其无法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张作军现主张按每套啤酒箱为30元赔偿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革命、杜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作军224套啤酒箱的赔偿款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革命、杜格日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艳 杰审 判 员 白 万 书人民陪审员 赵 桂 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