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刘某乙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女方每月探望两次,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孩子出生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没有把孩子接走,一直没有看望过孩子,更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孩子在原告处上学,生活、学习各方面都很好,如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是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再说被告也以实际行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9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儿子刘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2、女方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应提前通知男方,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同时双方对财产也进行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甲一直未按协议对其子刘某乙尽抚养义务,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孙某抚养,原告孙某负担了全部的抚养费。刘某乙现随原告孙某在山东省文登市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情况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自从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某甲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孙某生活,并由原告孙某负担刘某乙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等,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故应认定被告刘某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予支持,本院适当调整为每月500元。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二、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