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尹成七与安哲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成七,林英子,金信子,安龙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尹成七,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林英子,女,朝鲜族,住汪清县。被告金信子,女,朝鲜族,住汪清县。被告安龙日,男,朝鲜族,住汪清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尹成七诉原审被告安哲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汪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安哲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汪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作出(2014)汪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原审被告安哲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3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重审了本案,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尹成七、原审被告安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安哲俊死亡,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主体为林英子、金信子、安龙日,三被告仍委托魏昌玲继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成七在原审时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进货,欠原审原告货款36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从2006年开始原审原告不断向原审被告催要货款,原审被告称暂时无钱,过一段时间就给。但原审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欠款。所以,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审被告安哲俊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合作,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发货,原审被告接到原审原告的货物后,每次都能及时结清货款。但2006年原审原告发给原审被告的货物,原审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结算,并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拖欠货款,迟迟不给原审原告货款。在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原审被告只给付原审原告8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65500元拖欠至今。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拖欠货款而形成的合同之债。该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基于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在欠条上签字或者捺印为成立要件。从原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情形看,原审被告的确拖欠原审原告货款。因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原审被告安哲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付清拖欠的剩余货款365500元。案件受理费678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再审重审时诉称:尹成七与安哲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0日,安哲俊从尹成七处进货,欠货款36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从2006年开始尹成七不断向安哲俊催要货款,安哲俊称暂时无钱,过一段时间就给。但安哲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欠款。所以,请求依法判决安哲俊立即偿还欠款。安哲俊生前再审重审时辩称:尹成七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10月20日,安哲俊并没有向尹成七出具过该欠条,但是安哲俊不否认与其有过贸易往来即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2006年的时候尚欠尹成七15万卢布。当时不存在折合美元或合成人民币的事实。因为双方是在俄罗斯的勘察加发生的买卖关系。2010年10月11日安哲俊的妻子金信子已经偿还原告4000美金和18万元卢布,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在安哲俊并不欠此款。请求法庭驳回尹成七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本次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20日的书证《欠条》一份,证明安哲俊拖欠货款445500元,偿还8万元后,尚欠365500元的事实;2.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欠条》上“安哲俊”签字字迹是安哲俊书写。鉴定费为4450元;3.2006年与2010年卢布、美元、人民币的比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比价关系。安哲俊生前及三被告本次重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收款人是尹成学,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金额为4000美金加上18万卢布;2.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哲俊已死亡的事实。经再审重审质证,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因选定该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有何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安哲俊生前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中“安哲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因该签字已通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签字是安哲俊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安哲俊生前及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中的金额为4000美元“折合”18万卢布,而不是“加上”,经查,从该《收条》体现不出来金额是4000美元加上18万卢布,且安哲俊生前认可的也是4000美元“折合”18万卢布,故本院对该《收条》上的金额为4000美元“折合”18万卢布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再审重审中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审原告尹成七与安哲俊系多年的经商伙伴。尹成七为安哲俊发货,以前安哲俊每次都能及时结清货款。2006年,尹成七发货后,安哲俊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嗣后,尹成七自认曾收到安哲俊给付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010年10月11日,安哲俊的妻子金信子向尹成七支付4000美元,折合卢布18万元,尹成七在再审时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但尹成七认为安哲俊仍欠其365500元货款,并在诉讼中主要提供了一份《欠条》:“欠尹成七货款150000万卢布(拾伍万卢布)合成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伍佰圆。折成美元伍万伍仟柒佰圆整。2006年10月20日,欠款人安哲俊。”当时2006年美元、卢布、人民币的汇率比价为,1美元兑换27.2727卢布;1美元兑换8.10元人民币;1卢布兑换0.34元人民币。尹成七主张该《欠条》中的内容由其表弟尹成学书写,安哲俊在落款处签字。而安哲俊生前否认自己签字的事实。原审再审时对笔迹进行了鉴定。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03号鉴定报告意见为,《欠条》上“安哲俊”签名字迹是安哲俊书写。本次鉴定费4450元。本次诉讼中,尹成七未能对其主张的发货及货款等基础事实进一步举证。另外,2015年10月7日,安哲俊诉讼期间患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金信子、母亲林英子、儿子安龙日。金信子、林英子、安龙日同意参加诉讼并委托魏昌玲律师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尹成七提供的《欠条》存在不同理解,尹成七主张安哲俊欠货款150000万卢布,折合人民币445500元,折合美元55700元。安哲俊抗辩认为其只欠货款15万卢布,已经超额付款。尽管该《欠条》中的“安哲俊”字样经鉴定由安哲俊签写,但《欠条》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大写的卢布数额与小写的卢布数额相差1000倍,即使按尹成七的主张核算,150000万卢布在当时也并非折合成445500元人民币及55700美元,并且尹成七陈述该《欠条》中除“安哲俊”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其表弟尹成学书写,书写人与尹成七存在利害关系。因此2006年10月20日的《欠条》不能作为唯一定案的证据。鉴于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尹成七负有进一步补强证据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买卖货物的发货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安哲俊生前庭审中抗辩认为欠货款数额为15万卢布,尹成七在庭审中自认安哲俊妻子被告金信子已支付其4000美元折成18万卢布,此时尹成七诉请安哲俊仍欠其365500元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汪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成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2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12472元,由原审原告尹成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树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