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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江云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江云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梅林,机构代码66479910X。法定代表人赵林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云光,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现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云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江云光同意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撤回起诉经被上诉人江云光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婺源县林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