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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齐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在大安市滨江一号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为能多回迁面积,给予拆迁工作人员孟某某(己判刑)人民币5万元,后违规签订安置协议。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调查其它情况时,其主动供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3、齐某某辨认笔录。4、大安市工商局和大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5、其它书证。6、拆迁安置更正协议。7、证人孟某某证言。A99是齐某某家,他给我拿了5万元钱,是他家孙子辈那男的给拿的。8、证人矫某某证言。按照齐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居民建设审批表,他家的房子房照面积是79.20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是85.80,两个居民建设审批表一个是60.50,另一个是91.26,都是仓房。按照大安市政府的文件,应该给他家住宅楼房85.80平方米。其它的房屋按照规定给予现金补偿,每平方米补偿300元,共45528元。按我公司最初规定应该给他家回迁161.68平方米,即使按照批件房等同于有证房屋给回迁面积,他家也不过才237.26平方米的住宅,何况公司不能完全按照一平顶一平给他回迁,他家现在签订230平方米的商业性用房,差距相当大。9、证人杨某某证言。其证明工商登记、年检等工作程序。10、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9月我在博德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强迁程序的相关工作,我签订的回迁协议中有一户叫齐某某的,补偿协议的内容记不住了。11、证人韩某某、张文辰均证实公司动迁的工作流程和基本情况。12、证人魏某某证言。齐某某的回迁协议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谈的。1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花钱在工商局办出两个营业执照,我要求回迁230平方米的门市楼,折迁公司的人向我要5万元钱,答应帮我运作,我就给他5万元钱,他们按照我的要求给我签了230平方米的门市。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坦白行贿的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齐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