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南京一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一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900号原告南京一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负责人薛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顺河客运站东500米。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一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凡淮安分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凡淮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凡淮安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后双方于同年10月23日补签《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1份,约定了合同相关事项。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总货款计399465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399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以363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倍计算;以35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倍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让利损失24150元(按照241.5吨*每吨100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常鑫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0日起,原告一凡淮安分公司陆续向被告常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23日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63990元的加外剂。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1份,约定:单价为1650元/吨。合同期满,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供方垫资超过50万元,需方使用其他品牌外加剂的,则需方按100元/吨计算赔偿供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全部供货的让利损失。需方必须及时接收货物,核对数量和支付货款,不得故意拖延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迟延支付货款的,需方应当承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利息。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使用其它品牌的外加剂(因供方质量问题除外),否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须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按100元/吨计算赔偿供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全部供货的让利损失。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或者合同条款明示或隐含的责任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和执行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1份、外加剂确认单2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21.5吨,计35475元的混凝土外加剂,并举证了验收单、送货单各1份予以证明。经审查,验收单中仅在复核一栏写有“卓”字,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并无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被告支付35475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损失24150元(按照241.5吨*每吨100元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减少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3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以及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3日确认欠原告363990元货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9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发生在《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之前,故不应适用该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的利率标准。但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应以延���支付的货款363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一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63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639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