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5)东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县委,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阳市公安局,张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县委,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赵店。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该局插花派出所民警。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张贵荣,女,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系第三人张贵荣之女)。原告王县委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驳字(2015)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均,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徐洪涛,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良,第三人张贵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王县委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42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日13时许,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季庄,王县委与本庄村民王允平因土地归属权一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县委用铁锹把将王允平的家属张贵荣头部打伤,颍东分局遂对原告王县委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王县委不服,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王县委超出法定复议受理期限60日规定,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阜公复驳字(2015)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王县委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居民,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塘边土地归属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处理,处理意见为:塘边土地各占一半,并下了界桩。第三人却一意孤行,不按照村干部处理意见执行,欲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倚老卖老,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原告被迫自卫。被告偏听偏信,作出了偏袒一方的不公正处罚。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处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该法条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而第三人没有达到60周岁以上,由此可知,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失公平公正。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及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3、张冬梅出具的证明、赵店村季庄出具的刘龙成不是该辖区居民的证明、证明张冬梅否认了代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辩称,王县委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季庄,王县委与本村村民王允平因土地权属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争吵、厮打,在厮打中,王县委用铁锹把将王允平的妻子张贵荣的头部打伤。王县委实施了殴打王允平和张贵荣的行为,其中王允平系1954年2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据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县委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我分局对王县委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受案调查,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经分局案件审核部门审核,分局领导研究审批后,作出了处罚决定,案件均依法定程序办理。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王县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送达回执记录王县委外出务工,其同住父亲不愿领取处罚决定书,后由其所在赵店村村民委员会张冬梅代收,并由见证人刘龙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视为2015年6月13日已送达当事人,故复议申请人超出法定复议受理期限60日之规定,我局作出阜公复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2015年10月8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当日受理,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颍东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颍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我局经审查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依法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对王县委的询问笔录;2、对王允平的询问笔录;3、对张贵荣的询问笔录;4、对证人李琴的询问笔录;5、对证人宫心义的询问笔录;6、对证人宫继臣、王允华、王超于的询问笔录;7、被侵害人张贵荣、王允平的伤情照片;8、被侵害人张贵荣的住院病历;9、被侵害人张贵荣的人身伤害程度意见书;10、被侵害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1、受案登记表;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3、对违法人的传唤证;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5、伤情鉴定告知书;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书;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证据11—18,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处罚程序合法,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王县委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身份信息;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颍东分局的答复书;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送达回执。第三人张贵荣述称,颍东公安分局对王县委的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张贵荣和王允平伤情照片四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1提出质证异议,对受案部门负责人及民警签字表示异议,请求核实;对证据13提出异证异议,认为没有承办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名;对证据14提出质证异议,认为无审批人签字,对证据16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审批表中部分签字为打印。对证据18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原因是王县委与王允平发生的纠纷,而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是王县委殴打张贵荣。第三人对被告颍东区公安分局提举的证据5,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宫心义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颍东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质证异议予以反驳,认为公安机关对于网上审批的制作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相关规定,手签及电脑签章有相同效力。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实体方面证据没有异议。送达方面,由于张冬梅否认代收决定书,且被送达人一栏中没有注明原因及日期。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质证异议予以反驳,认为在送达回执中已注明王县委不在家,其家人拒收。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提出质证异议,二被告认为张冬梅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刘龙成是插花派出所协警人员,当时在场人只有张冬梅及该协警人员。第三人认为,送达回执上有张冬梅的签字,并且有盖章。原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颍东公安分局提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5、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其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8、证据19,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至证据8,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张冬梅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赵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龙成不是该村长住居民的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举的4张伤情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县委与第三人张贵荣夫妇同为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季庄村民。2015年3月1日13时许,三人因塘边土地归属权发生纠纷,后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县委用铁锹把将第三人张贵荣的头部打伤,将第三人丈夫王允平的面部抓伤。当时,王允平已年满60周岁。据此,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县委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王县委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阜公复驳字(2015)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王县委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县委仍不服,遂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的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因原告王县委与第三人张贵荣夫妇为土地归属权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将第三人头部打伤,将第三人丈夫王允平面部抓伤。对原告王县委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县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县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登俭审 判 员 张满军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