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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晓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王晓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2行审14号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局长。被执行人王晓永,农民。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晓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执行人王晓永于2015年1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杜集镇王庭府村集体土地(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40平方米从事钢结构仓库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5)第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当事人王晓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6000元。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及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第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王晓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腾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内的物品(交由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王晓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津县人民法院交纳土地行政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6000元,共计12000元。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孙艳霞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侯世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