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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张保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张保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4号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保林,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因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张保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保林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兴民初字第16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款30789.63元。案外人汤鸿用其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同心北街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保林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兴民初字第16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款30789.63元;二、冻结案外人汤鸿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同心北街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根祥审 判 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姚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