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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无业。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仅给付10000元后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某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贷款45242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待其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