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策,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人和公司、本钢板材自1998年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就炼钢炉生产配件买卖事宜建立了数个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约定先由人和公司向本钢板材送货上门,之后本钢板材再陆续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人和公司付款,不以单笔货物进行结算。在此期间,人和公司陆续向本钢板材供应货物,但截止2012年10月31日,本钢板材尚欠人和公司货款为30.91529万元。本钢板材拖欠人和公司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本钢板材给付人和公司货款33.48529万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庭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钢板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人和公司、本钢板材经过协商建立了数个买卖合同关系,人和公司依约向本钢板材交付了货物,故本钢板材应履行向人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和公司主张本钢板材拖欠其33.48529万元,其中的30.91529万元,有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人和公司、本钢板材对账说明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其中的2.57万元,因人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该笔货物的买卖及本钢板材拖欠该笔货款未给付的事实,且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说明中也没有将该数额列入应付款项的总额内,故对人和公司主张的该2.57万元不予支持。关于本钢板材辩解人和公司在本钢板材账面的余额为25.181198万元,人和公司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一节,通过审查人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已经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钢板材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反驳人和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本钢板材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本钢板材辩解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存在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都是以先供货之后再通过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且双方在履行2012年3月6日最后一份买卖合同时,也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于何时给付货款约定不明,故人和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本钢板材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钢板材拖欠人和公司货款事实存在,在人和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仍不给付,已使人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自人和公司起诉之后起至其主张的庭审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止,应由本钢板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人和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判决:1、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91529万元;2、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0.91529万元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2.50元,由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80.50元。上诉人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本钢板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人和公司主张的33.48529万元货款中的2.57万元没有支持,人和公司有异议。该笔货款本钢板材声称已支付人和公司,但经人和公司反复核对,并未收到此笔货款。因此,本钢板材应依法进行支付。上诉人本钢板材辩称:2.57万元的货款是2005年6月20日,我方通过本溪市工商银行本溪分行本钢支行以汇票的方式支付的,收款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帐号330*************0—6汇入行市工商东塔分理处。因此,不应再行支付。上诉人本钢板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人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钢板材欠人和公司的货款数额不对,本钢板材单位挂账显示欠付25.181198万元。人和公司应就主张的本钢板材欠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人和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挂账后付100%款。显然已明确了付款时间为挂账后。人和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截止2014年11月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人和公司辩称:人和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钢板材应付货款金额为33.48529万元,在原审中2012年11月30日对账说明所记载的内容,虽然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是从该对账说明中所记载的内容对照人和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来看,所记载的账目进行了调整,因此证明了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另外,从人和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合同也可以证明人和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货到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发票。由此证明,本钢板材声称虽然没有收到上诉争议的发票,但是已经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所以不能拒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该两笔争议的货款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本钢板材欠付人和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7.751198万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2015年6月20日的2.57万元的货款本钢板材是否给付人和公司。对此,本钢板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给付,该笔款项应由本钢板材进行支付。二是1999年2月24日1.56万元,2003年12月12日4.174092万元两笔货款本钢板材是否应当支付人和公司。对此,人和公司提供了原始记账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证明其已供货的事实及其已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系对方工作人员丢失发票导致本钢板材没有挂账,因此,上述两笔款项本钢板材应当付款。但经本院审查,人和公司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均是其单方证据,对账单没有本钢板材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本钢板材不予认可。争议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人和公司已交付本钢板材一节,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钢板材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本钢板材收到上述两笔货物,不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三是人和公司起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人和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2年3月,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滚动付款,并没有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因此,人和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二、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九角八分;三、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十七万七千五百一十一元九角八分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共计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由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由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馨审 判 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