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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潘敬林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敬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敬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潘敬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敬林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场附近一民居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余元盗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敬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潘敬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敬林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潘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敬林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敬林入室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敬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敬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潘敬林的犯罪事实和累犯、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潘敬林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敬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敬林具有累犯、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敬林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