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新、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胜利村兴隆屯杨某某家玩麻将期间,因麻将玩法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付某某打谢某某右侧腮部一拳,致谢某某下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现付某某已由亲属代为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