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邵悍孝与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悍孝,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悍孝。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范文南,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悍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助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辽劳人仲字(2015)501号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要求出版社向邵悍孝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48,505.7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邵悍孝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邵悍孝本人的意愿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该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前后矛盾。裁决中本委认为1“因此申请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但最后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前后矛盾,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邵悍孝于1989年入职,2013年3月27日因患痛风,强直性脊髓炎提出病假申请至今没有正常上班,虽然我单位多次催要相关病历及假条,除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外均未提供相应的假条和住院病历,邵悍孝长期不工作,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履行销假制度应属长期无故旷工;2、该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1953年制定的,是已被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现在仍是有效的,且在该法中规定了:“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因此,应该适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另本案中根据劳部法(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也规定了支付最低工资的80%。在本案中邵悍孝一直未向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个人应该缴纳的部分,我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邵悍孝同意以此款抵扣应发最低工资80%的事实。但邵悍孝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悍孝一直接受治疗的假条和病历,也不履行销假手续,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邵悍孝也早就超过了治疗期。我公司多次要求邵悍孝按照相关的单位规定及法律法规销假,邵悍孝无视单位的规定和法律法规,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义务,裁决裁定我公司给付邵悍孝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出版社无须向邵悍孝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48,505.70元;2、判令出版社、邵悍孝解除劳动关系;3、由邵悍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邵悍孝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版社于庭审中主张事实如下:邵悍孝于1989年5月入职出版社从事教材发行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邵悍孝因病书面向出版社请假,请假单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未载明请假截至日期,后邵悍孝未再到出版社上班,出版社停发邵悍孝工资,但一直为邵悍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出版社为邵悍孝垫付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个人应缴费部分共计21,144.28元。病假期间,邵悍孝向出版社提供多份病历资料。2015年7月10日,邵悍孝以出版社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及赔偿金145,600元;2、依法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6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3日向出版社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50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48,505.70元。2、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出版社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邵悍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对出版社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审查并依法确认。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邵悍孝于2013年3月27日因病向出版社提出书面病假申请,并经出版社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邵悍孝理应享有休病假的权利。《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96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邵悍孝在出版社工作已满二十年,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即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出版社应按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邵悍孝支付病假工资,因该期间出版社已为邵悍孝垫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缴费部分21,144.28元,故出版社还应支付邵悍孝病假工资3,335.72元(1,100元×80%×3个月+1,300元×80%×21个月-21,144.28元)。而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医疗期,且邵悍孝未到出版社上班,未向其提供劳动,故邵悍孝主张出版社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出版社存在拖欠邵悍孝病假工资的情形,邵悍孝于2015年7月1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出版社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向出版社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故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日起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日起解除;二、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悍孝病假工资3,335.72元;三、驳回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邵悍孝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邵悍孝承担。宣判后,邵悍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2、出版社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从2013年10月至今按照每月2600元的80﹪标准支付病假工资;3、出版社向我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198539.54元;4、出版社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我公司与邵悍孝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认定错误,原仲裁裁决并未支持我与出版社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我与出版社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就出版社应向我支付的病假工资金额计算适用法律不当,出版社应该按照其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病假工资;三、出版社应当承担向我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的责任,我因患病需要长时间修养,于2013年3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出版社提出请假,然而出版社于2013年4月起停发我工资;四、出版社在诉讼期间未支付我劳动报酬,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98539.54元。被上诉人出版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日起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邵悍孝称我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邵悍孝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合同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三、邵悍孝自2013年3月27日因患病至今没有上班,经公司催要,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明材料,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仅认可一审关于给付邵悍孝3335.2元病假工资的判决;四、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邵悍孝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的事实,邵悍孝请求给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邵悍孝与出版社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27日庭审笔录中均陈述未解除邵悍孝与出版社之间的劳动合同。出版社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为邵悍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5年11月开始不再为邵悍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出版社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资发放表及出版社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邵悍孝与出版社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邵悍孝与出版社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27日庭审笔录中均陈述未解除邵悍孝与出版社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案涉仲裁裁决书未支持邵悍孝提出的解除与出版社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则一审法院以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向出版社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作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依据不足。鉴于邵悍孝在仲裁申请中已经提出解除与出版社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出版社于2015年11月开始不再为邵悍孝交纳社会保险,故应以2015年11月作为邵悍孝与出版社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关于出版社向邵悍孝支付病假工资支付期间及标准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邵悍孝在出版社工作已满二十年,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即一审确定的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邵悍孝的医疗期并无不当。《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96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案涉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未约定病假工资支付标准,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出版社按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邵悍孝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应当。关于邵悍孝主张的出版社支付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198539.54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考虑邵悍孝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不支持邵悍孝该项主张的结论未提起一审诉讼,故邵悍孝在二审再行主张该问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96号令)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悍孝病假工资3,335.72元”;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四项“驳回邵悍孝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日起解除”为“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悍孝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起解除”;四、驳回邵悍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助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