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孟娣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娣,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孟娣,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汉族,住本市邗江区维扬路214号五塘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全文琴、梁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79年11月18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3210271979********,汉族,住本市泰安镇金泰村西湖组**号。原告孟娣与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江苏法制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分5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7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分3次归还原告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借款未归还,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借款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孟娣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5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8日原告借35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3、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部分转账明细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归还3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还款往来。5、手机短信一条,证明138××××1811手机号的机主在短信中明确表示欠原告欠款未归还。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和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帐分别汇入户名为陈兵、账号为62×××79账户50000元和30000元;同年9月8日、9月12日和10月7日,���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汇入账号为62×××79账户35000元、25000元和30000元;原告五次汇款共计1700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和9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名下银行卡3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被告三次汇给原告共计90000元。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到62×××79银行卡持有人居民身份证号为××。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4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00元,向本院交纳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周 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