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雪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84号原告许雪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什集镇。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雪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涛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陈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涛诉称,2015年8月9日、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995**/鲁Q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12月10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胡国伟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的同时与前方侧翻横在路面上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胡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62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路面污染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时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995**/鲁Q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许雪涛,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系许雪涛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车辆损失等由许雪涛个人主张,公司不再主张权利。2015年8月8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鲁Q995**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7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又在被告处为鲁QAH**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已交纳相应保险费。2015年12月10日4时56分,原告驾驶员胡国伟驾驶鲁Q995**/鲁QA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司路371Km+30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的同时与前方侧翻横在路面的皖C309**/皖JG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36380462015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事故施救费3300元,事故吊机费26800元,由施救单位赣州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为将事故车辆由江西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8000元,该费用有拖车单位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方还赔偿路产损失8900元,有江西省赣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赣高路政五大队赔字(2015)098号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加盖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赣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财务专用章的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鲁Q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A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鲁Q995**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损失价值1947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842元,鲁QAH**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143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3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6)J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Q995**号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按全损计算为167000元,鲁QAH**挂号车的车损为12050元,合计1790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吊机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雪涛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车辆损失等由许雪涛个人主张,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905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对该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事故施救费3300元、事故吊机费268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系将车辆从江西拖回临沂的花费,并非全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自行扩大了该部分损失,其应在事故发生后将车拖至就近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考虑到鲁Q995**号车已报废,无维修价值,原告将车辆拖回临沂处理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拖车费5000元。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8900元,系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因路面污染造成的路产损失1400元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许雪涛的保险理赔款包含:车辆损失179050元、施救费3300元、吊机费26800元、拖车费5000元、已赔付路产损失8900元,共计22305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雪涛保险理赔款223050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许雪涛自行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