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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传炎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炎,王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周传炎。被告王学军。原告周传炎诉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慧、人民陪审员章少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炎以及被告王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炎诉称:2015年7月份拉了20车煤给王学军隆源环保砖厂,中途付拉煤司机运费壹万多元,直到8月29日到厂里结账,王学军说手头紧,先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到现在也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壹拾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不是不还,是每个月用砖厂赚的钱还。现在这个砖厂已经承包给了舒智慧,砖厂的盈利就用来还所有的欠债,所有债主按比例分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8月29日的欠条一张,证明王学军欠我煤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学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份起原告周传炎陆续向被告王学军的砖厂拉了20车煤,到2015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王学军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载明“欠条周传炎煤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欠人王学军2015.8.29”。后被告王学军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学军与原告周传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有双方结算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周传炎偿还所欠货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芳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