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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新誉与李水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誉,李水龙,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707号申请执行人朱新誉。被执行人李水龙。被执行人陈静。朱新誉与李水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水龙、陈静欠原告朱新誉借款本金30万元,定于自2015年8月起每月13日前各给付原告6万元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尚未履行部分的欠款总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朱新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李水龙、陈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第一笔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情况;(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股权信息,无登记信息。执行标的为3057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