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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新华与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华,西安欧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易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尚新华,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欧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天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徽易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新华与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华、被告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新华诉称,2014年10月其从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发行的“32网络游戏卡”。但在其对外销售时,出现无法使用的情况。经查系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对其所购得“32网络游戏卡”冻结所致。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68390元。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弟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众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提供交易价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明。原告所购的“32卡”为欧弟公司独自制作,销售管理。依照合同相对性,尚新华系明知所购的“32卡”不能使用,应由欧弟公司赔偿,与其无关。欧弟公司与易众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只负责“32卡”网络交易平台的搭建、维护、提升,平台交给欧弟公司免费使用,欧弟公司负责“32卡”的制作、销售、管理,并独立享有发卡的一切利益,对外承担发卡的一切责任。原告所购卡不能使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其无关。另原告所述购卡由二被告共同出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32网络游戏卡”为不同面值的游戏卡,设有卡号和密码,卡内包含相应金额的预付费卡,游戏玩家获得游戏卡后,通过易众公司网站首页引导或直接进入欧弟公司的VIP商户网页依据页面提示进行充值使用,密码卡余额消费完毕后不可在储值。用户需通过输入密码方可激活使用。2014年10月尚新华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在欧弟公司购买“32网络游戏卡”。尚新华以面值的9.2折购买卡后销售给其他个人使用。他人购卡激活使用时,因易众公司对所购买的“32网络游戏卡”账号冻结,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经尚新华与易众公司对尚新华所购买的“32网络游戏卡”核对,双方对已激活无法使用的游戏卡的价值确认为121870元。另查,2014年9月27日易众公司(甲方)与欧弟公司(乙方)签订了《32卡在线支付系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二)、1、易众公司负责网站以及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升级工作,在协议期内向欧弟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欧弟公司依托易众公司的网站以及系统,独立发行管理自己的32卡,并负责其发行的32卡正常充值。(三)、甲方权利义务:6、对于欧弟公司供货的商品,如出现充值问题,欧弟公司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如不能解决,易众公司有权利判断充值失败或成功,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欧弟公司承担。7、易众公司有权在欧弟公司违反本协议或违反32卡各系统的条款或规则的情况下,单方面采取冻结欧弟公司的账户,关闭欧弟公司的生成,激活卡权限等措施。(四)、乙方权利:欧弟公司为易众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可以依托32网站及32系统独立发行自己的32卡,享有在发行卡环节的一切利益,包括产品利差收益、预收款以及残值的管理。乙方义务:1、欧弟公司必须保证诚信合法经营。2、欧弟公司负责其发行的32卡的生成或激活,保证投放到市场上的32卡都能进行正常充值;如欧弟公司将未激活的32卡进行销售,易众公司对用户就该等32卡的使用及充值等后续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欧弟公司对用户就该等32卡的使用或充值等后续事项承担全部和独立的责任。3、欧弟公司必须保证账户里有三天以上充值量的资金,对因账户资金不足而造成无法与供货商结算的,易众公司有权停止欧弟公司激活卡……12、欧弟公司承诺,不得将32卡用户所支付的预付款或购物款挪为他用,不从事任何形式的欺诈、欺骗的销售行为,若欧弟公司发生前述情形给用户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欧弟公司全权独立承担,易众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十)、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合同盖有易众公司合同公章,欧弟公司盖有公章,任天敏也在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尚新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32卡照片、《32卡在线支付系统合作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欧弟公司将“32卡”卖给尚新华,尚新华支付同等价款,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欧弟公司有保证所出售的“32卡”能正常激活并使用的义务。尚新华购买后销售他人,有价值121870元的“32卡”激活后不能使用。现原告要求欧弟公司赔偿损失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易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所购买的“32卡”系由欧弟公司自行开发并销售。原告称欧弟公司系易众公司的授权销售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新华损失121870元;驳回原告尚新华要求被告安徽易众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58元(含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西安欧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