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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第729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鲁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鲁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分得的份额赠予双方的子女。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全家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鲁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鲁乐典,2006年12月5日出生,次子取名鲁李,2012年4月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三号证据照片,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损伤系被告所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双方在结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并且已领取结婚证,也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