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袁爱荣与杜永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爱荣,杜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袁爱荣。委托代理人路海军。被执行人杜永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95600元,共计215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342元及执行费3134元。因杜永春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之前还有案件款未执行完毕,所以本案“四查”材料均复印于(2015)崇执字第18号案卷,被执行人杜永春名下有使用住房一套、在工商局未登记注册,在交管所有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码为甘LJ39**,银行查询发现其有工资,已被依法予以冻结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只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工资,等(2015)崇执字第18号案案件款执行完毕后再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崇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杜永春偿还申请执行人袁爱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6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