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军、凤向阳、黄海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胡茂军,黄海青,凤向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78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创。被告胡茂军,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海青,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凤向阳,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的诉讼。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