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军、凤向阳、黄海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胡茂军,黄海青,凤向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78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创。被告胡茂军,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海青,女,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凤向阳,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茂军、被告黄海青、被告凤向阳的诉讼。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