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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洪萍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85号罪犯洪萍,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以洪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洪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洪萍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2013.9—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追缴赃款、赃物未执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