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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蒲志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志飞,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志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蒲志飞窜至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1楼女厕所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上厕所之机,越过厕所隔板,将马某某挂在厕所隔板挂钩上的挎包盗走,并趁马某某跑出厕所呼救时逃跑。马某某的挎包及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个充电宝、一副耳机、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以及现金200余元被盗。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挎包、手机、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619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马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志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蒲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蒲志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志飞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鉴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