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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白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沟子板村内。法定代表人郭昭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修,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民泽百度城*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修,被上诉人白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博地房地产公司出具“今借白艳芳现金10万元,月息1.5分”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负责人孟林贵的签名。审理中,博地房地产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公章和孟林贵的签字进行真伪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技术所(以下简称内大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4月20日《借条》上的公章和孟林贵的签字进行同一性鉴定。2015年8月14日内大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笔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的“孟林贵”三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对印章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另查明,博地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刘艳敏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55%,孟林贵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15%,王三成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30%,刘艳敏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孟林贵为监事。2011年12月9日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刘艳敏出资1280万元,出资比例42.67%,孟林贵出资820万元,出资比例27.33%,王三成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30%。2014年5月5日孟林贵将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以450万元和370万元转让给王三成和郭昭慧,刘艳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昭慧。又查明,孟林贵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白艳芳的丈夫赵东升账户上转款9000元。白艳芳请求:判令博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证据《借条》经内大司法鉴定所对加盖在借条上的公章和孟林贵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的“孟林贵”三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借条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虽然《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但结合另一案件((2015)玉民二初字第00681号)的借条及给孟林贵汇款的凭证,能够认定孟林贵以博地房地产公司接收了该借款。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向白艳芳借款时,孟林贵是博地房地产公司股东、监事,同时又是实际经营负责人,孟林贵以公司的名义签名盖章出具借条,符合正常的经营行为。博地房地产公司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博地房地产公司公章被非法使用,加之孟林贵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白艳芳丈夫赵东升账户上转款9000元,综合全案及另一案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孟林贵以博地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白艳芳借款,孟林贵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博地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是否进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认定为孟林贵的个人借款。对于白艳芳要求博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白艳芳主张的从2012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请求,因孟林贵已经支付了6个月利息9000元,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对于博地房地产公司抗辩的白艳芳以欺骗手段伪造他人借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博地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艳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博地房地产公司负担。博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白艳芳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孟林贵”三字不是借款人孟林贵所签,既然《借条》是假的,无论孟林贵是否是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监事和经营负责人,都不能认定是博地房地产公司借了款和“接收了该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博地房地产公司印章是非法使用。另外,原判决所称的另一案件(2015)玉民二初字第00681号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上借款人“孟林贵”的签字,也不是“孟林贵”本人的签字,原判决怎么能用另案同样虚假《借条》证明此案的事实。至于原判所称:孟林贵于2013年4月20日给白艳芳丈夫赵东升转款9000元,该转款也只能说明孟林贵个人与白艳芳丈夫赵东升有过资金往来,得不出孟林贵以博地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白艳芳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判决以孟林贵是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监事、经营负责人为理由,以另一案虚假的《借条》为理由,判决博地房地产公司向白艳芳还款10万元及利息,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白艳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艳芳将款项出借给博地房地产公司,有证据《借条》为证,并加盖了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确认该公章为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是否是孟林贵签字,鉴定时我方对博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孟林贵签字检材是否是孟林贵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要求博地房地产公司提供工商部门注册资料为检材。孟林贵是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我方调阅了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纸质档案,上面均有孟林贵的签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土地管理局也有孟林贵办理土地登记和买卖的签字,都是孟林贵本人所签,博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是孟林贵签字。通过我方调取博地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孟林贵是博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监事、实际经营人,孟林贵以职务行为向他人借款并盖有博地房地产公司公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资金流向属于博地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我方索要该借款时发现该借款用于博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开发,博地房地产公司说没有现金要以房抵顶,我方不同意,为此产生纠纷引发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博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偿付被上诉人白艳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博地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盖在《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博地房地产公司公章的主张,故博地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借条》上“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博地房地产公司怀疑其公章是如何加盖在《借条》的,此属于博地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博地房地产公司可就此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博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靳宝维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