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玉辉与被告胡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辉,胡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08号原告王玉辉,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胡谦,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玉辉与被告胡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后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胡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现金8000元交予被告。2015年6月8日,被告胡谦又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前期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33000元借条;同日,原告将现金24000元交予被告;该借条上载明的33000元包含前期借款8000元,另被告未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1000元亦包含在33000元内;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玉辉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为期一个月,如未按时归还,将以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胡谦借款日期2015.6.8号”,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2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2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关于利息。2015年6月8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5%是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胡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