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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敏,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玲,总经理。案外人程某,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35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负担1,176.5元;三、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两项,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11,176.5元(原告开户行:农商行吴淞支行;帐号:324646-XXXXXXXXXXX),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56,000元,余款55,176.5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另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四、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因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宝执字第4312号,但被执行人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程某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2万元;二、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2014年10月还款6万元(其中3万元由法院自被执行人帐号扣款,另3万元2014年10月20日之前直接付给申请人),剩余钱款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3万元;三、程某自愿对上述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方式提供担保,如果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程某自愿以个人财产担保还款;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案外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8日谈话笔录、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某以个人名义自愿为被执行人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执行担保,但未能按约履行,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重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余额,由被执行人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