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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汪生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生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生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益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涵,被上诉人汪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益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主营木制品包装材料加工,虞文海系安益公司股东。2015年3月28日汪生顺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料时受伤。安益公司在仲裁时确认汪生顺受伤的地址为上海市罗北路XXX号(以下简称“罗北路XXX号”),即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安益公司在仲裁时亦陈述虞文海系安益公司老板,2015年3月28日汪生顺系至安益公司面试。汪生顺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确认安益公司、汪生顺双方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汪生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安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安益公司诉称,汪生顺并非在安益公司受伤,汪生顺受伤的地址为案外人虞文海个人租借的厂区。由于虞文海与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系亲戚关系,故安益公司在仲裁阶段代表虞文海发表了意见,但是事实上安益公司与汪生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安益公司向虞文海了解,2015年3月28日汪生顺仅是前往罗北路XXX号面试普工岗位,但是虞文海认为汪生顺年龄较大因此试工后不愿意录用汪生顺,但是虞文海也不清楚为何汪生顺会逗留在厂区,汪生顺受伤时并没有人看清楚经过。因为汪生顺是在厂区受伤,虞文海就将汪生顺送往医院,在送医途中汪生顺就进行了录音,这并不符合常理。且汪生顺并未提供工资凭证、社保缴纳情况、报名表等证据以证明安益公司、汪生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安益公司要求确认安益公司与汪生顺之间于2015年3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汪生顺辩称,汪生顺于2015年3月21日经繁明中介公司介绍进入安益公司工作,中介公司找车将汪生顺带到安益公司厂房即罗北路XXX号,安益公司的朱训贵经理接待了汪生顺,朱经理问汪生顺中介是怎么说的,汪生顺告知朱经理中介说工资人民币2,800元/月,做六休一,包吃住,加班另算。朱经理告知汪生顺如果可以做就2015年3月23日过去,当天没有试工。2015年3月23日汪生顺至安益公司工作,也没有试工,因为是普工,安益公司让汪生顺做什么就做什么,汪生顺当晚就住在厂里的宿舍里。平时汪生顺受朱经理管理,还有个领班叫周(邹)勇。汪生顺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中间吃饭休息半小时。2015年3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汪生顺在截木板时,左手手指被切。周(邹)勇叫上另一个工人立即将汪生顺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和餐费都是安益公司垫付的。汪生顺不清楚虞文海的具体职务,只知道是安益公司老板,也是安益公司的股东。安益公司管理混乱,没有发放工作服,安益公司在汪生顺受伤前也从未给员工缴过工伤保险,直至汪生顺受伤后才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汪生顺也并非在受伤时录音,而是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后讨要工资和护工费时录音。汪生顺在安益公司工作时,厂门口挂有罗北路XXX号及安益公司的牌子,安益公司在仲裁时也认可汪生顺受伤地即是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还陈述虞文海是安益公司的老板。汪生顺系为安益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故汪生顺要求驳回安益公司的诉请。原审审理中,汪生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7日汪生顺夫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与虞文海面谈的录音录像,证明汪生顺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5月22日汪生顺夫妇在安益公司与虞文海面谈的录音,证明虞文海认可汪生顺在安益公司工作了6天。2、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28日前安益公司员工朱训贵与汪生顺没有通话记录,朱训贵在仲裁庭审时作为安益公司证人出庭称多次打电话给汪生顺,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朱训贵的陈述是虚假的。安益公司对证据1认为,确实是虞文海安排王生顺出院的,更印证了汪生顺是与虞文海个人之间存在关系,而并不能证明安益公司、汪生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汪生顺已经在仲裁时否认了朱训贵的证人证言,因此安益公司对仲裁部分采用朱训贵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至汪生顺受伤的厂区向虞文海了解情况,虞文海称厂房是向村委会租赁的,不存在罗北路XXX号,厂区位于潘泾路以西、罗北路以北王介污水泵站北侧,系其个人经营。平时通过贴小广告或者找中介招人,招人时就称“木托盘加工点招人”,而并不以公司名义招聘,一般留虞文海手下一个小姑娘的电话。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是虞文海的姐夫,有时安益公司会把一些活分给虞文海,虞文海就是挂名在安益公司,为了小孩上学,安益公司也会给虞文海缴金,但是虞文海并不分取安益公司的红利。对于招聘汪生顺的经过,是由手下的小姑娘负责的,虞文海并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益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汪生顺系在虞文海个人经营的厂房内受伤,与安益公司无关。汪生顺则予以否认,认为在仲裁庭审时安益公司认可汪生顺受伤地系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认可虞文海是安益公司的老板,还明确当时是因安益公司招聘汪生顺前来面试受伤,从未提及虞文海个人经营的情况,故汪生顺应与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安益公司主张汪生顺受伤的厂房系虞文海个人经营的场所,与安益公司无关,然其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认可该厂房系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认可虞文海系安益公司的老板,还认可汪生顺至安益公司进行面试。再结合虞文海系安益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对于现安益公司主张厂房系虞文海个人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使如安益公司所述,安益公司对个人经营还是公司经营存在理解偏差故陈述有误,在安益公司尚存在概念混淆的情况下,汪生顺亦无能力进行分辨,汪生顺有合理理由相信厂房系安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其系为安益公司进行工作。2015年3月28日汪生顺在厂区内使用切割机时受伤,其使用器械进行木料切割的行为,与安益公司普工的工作状态相符,同时汪生顺受伤后安益公司也将汪生顺送医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故对于汪生顺主张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安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5年3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据此判决:确认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汪生顺2015年3月28日存有劳动关系。判决后,安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安益公司上诉称,安益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罗北路XXX号—9,原审判决所提到的罗北路XXX号不是安益公司的经营场所,更何况罗北路XXX号并不存在。前述罗北路XXX号厂房是虞文海的个人经营场所,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与虞文海是亲戚关系,该厂房与安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3月28日,汪生顺可能系在虞文海经营场所发生事故,但事故是如何造成的并无人知晓。很显然不是工作原因,汪生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在从事相关工作,更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入职于安益公司或者是虞文海所经营场所。汪生顺未提供与安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益公司与汪生顺在2015年3月28不存在劳动关系。汪生顺辩称,安益公司与汪生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益公司已经多次陈述其工厂所在地即是汪生顺的事故发生地,现安益公司上诉称该地址是虞文海的经营场所,这是本案中安益公司第一次作如此表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汪生顺在安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受到人身伤害,安益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汪生顺至医院治疗,并由安益公司出资为汪生顺支付医疗费用,表明安益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为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救治的义务。汪生顺在安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为企业提供劳动,其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安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安益公司上诉称罗北路XXX号不是安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该处实际上是虞文海个人经营场所,但此与安益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所作陈述并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