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亨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乔峰、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叙永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红岩村周某某家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魏某某的左侧外衣口袋内检查出海洛因可疑物11.92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2日21时许,叙永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红岩村周某某家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魏某某的左侧外衣口袋内检查出海洛因11.92克。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