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太,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太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到缅甸跟一个不知名男子购买毒品后带回孟连县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依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8月18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出租房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太,并当场从其居住的卧室床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称量记录、尿液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太的刑事责任。在量刑上,提出对被告人岩太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太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和缅甸一不知名男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依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8月18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岩太,并当场从其居住的卧室床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孟连县娜允镇娜允村娜允三组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岩太,并当场从其住所的卧室床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询问,被告人岩太供述了该毒品是其所有,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8月18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岩太位于娜允三组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18克。后在其身上查获200元人民币和NEOKA牌银黑色直板手机1部。民警对相关物证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太辨认、质证。3、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当着被告人岩太的面,从查获的18克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样品检材2份,每份0.2克,共0.4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太。4、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岩某甲、依某某、岩某乙对不同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彩照进行辨认,三人均指认出被告人岩太就是贩卖毒品给三人吸食的男子。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甲基丙苯胺18克、NEOKA牌银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现金200元进行扣押的情况。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岩太及涉嫌吸毒人员岩某甲、依某某、岩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岩太及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的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吸毒人员依某某的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7、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协查函、回函、身份说明,证实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岩太自报的身份信息发函致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岩帅镇派出所进行协查,经核实查无此人。8、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岩太所供述的一不知名缅甸籍男子,因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证抓捕。9、证人证言:(1)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已经吸食毒品多年了,2015年6月份我打听到孟连娜允三组田房有一个佤族男子贩卖毒品,就找到并与他购买了多次毒品,他一般以15元人民币一颗麻黄素,10元人民币一个海洛因零包的价格贩卖给我。我和他购买过两次麻黄素,每次都是购得50元人民币三颗麻黄素,最后一次和他购买麻黄素是2015年8月13日;我和他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一次和他购得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和他购得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5年8月18日我打算再次与他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认识了岩太,他告诉我他有海洛因和麻黄素要进行贩卖,让我以后和他购买。后来我共向他购买了十多次。2015年8月17日10时许,我去岩太的住所和他购买了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同日19时许,我又到他的住所和他购买了15元人民币的一颗麻黄素。2015年8月18日,我打算再次与他购买毒品时被抓获。(3)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7月份通过一个吸食毒品的朋友认识了岩太,我一共和他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我记得第二次去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13时许。2015年8月18日,我打算再次与他购买毒品时被抓获。10、被告人岩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太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向岩某甲、依某某、岩某乙贩卖毒品麻黄素及海洛因的事实经过,该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太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丙苯胺18克、银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现金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格志审判员 谢光良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