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振诉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895号原告张振,男,49岁。委托代理人黄向红、侯捷,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苗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诉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代理人侯捷、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B11010601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河畔春天”小区11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24.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首付款、配套费及定金共计现金19254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交房。但是协议签订之日至今,被告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房屋至今未建成,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B11010601号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等共计192541元;3、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约532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退还原告首付款及配套费192541元,利息被告不认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编号:B11010601;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路“河畔春天”小区11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95元,建筑面积124.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8512元;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房屋总房款448512元,分三次付清。首期款179405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楼宇主体工程封顶,买受人需支付179405元;剩余房款89702元,于交房前付清。”双方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如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天,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产权办理双方约定:“被告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产证,被告承诺按照合同价款的1.1倍回购原告所购房屋,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179405元及配套费13136元,共计19254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交房,引起争讼。另查明,关于被告开发的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河畔春天”小区进行认购并收取首付款问题,本院受理多起,认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进行正常房产开发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截止原告起诉前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时,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及配套费共计人民币192541元依法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9254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退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振购房款及配套费共计192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