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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小战平与仙居县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战平,仙居县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马新战,马泽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66号原告马小战平。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林虹。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潘承天。委托代理人王佳。第三人马新战。第三人马泽近。原告马小战平诉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泽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马泽近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战平、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王佳、第三人马新战、马泽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战平诉称:一、马泽琴(近)延包换证前已经另有户头及其自留山林权证,依照2006年延包换证时的政策,原户主亡故的户,其户主是由本户户主顶替,所以马泽琴(近)不能成为另一户的林权证户主。二、所谓的林权继承问题,因为还有一个兄弟也主张林权继承权,所以属于民事纠纷。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起诉的规则解决,待各继承人份额确定后,可以依法申请林权变更。三、被告的撤销行政行为明显属于矫枉过正,连合法的户主也被错误撤销了。综上,请求撤销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权证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政行复(2015)47号《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份。4、步字第22号《浙江省仙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及《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5、步字第39号《浙江省仙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6、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7、仙居县林业局送达回证。8、仙居县林业局《关于请求更正林权初始登记错误的申请答复》。9、《请求更正林权初始登记错误的申请书》。10、仙林信答字(2015)第6号《仙居县林业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1、马泽近户2004-2014年生态林补偿���发放情况统计表。12、马泽近银行存折、收款收据。1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上述1-13号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辩称:《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矫枉过正,连合法的户主也撤销了,这是对被告决定的误解,被告只是依法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而步字第22号《浙江省仙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仍可作为马井台户相关权利人的林权权属证明,并没有剥夺其原有的林权权利。原告在和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或者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可申请发证,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2006年7月20日,步路乡步路村南溪口自然村马井台户换发新林权证,由于马井台夫妻和母亲亡故,两个女儿出嫁外村,马新战外出务工,马小战平在服刑,该���的所有权利人都未在家,步路村遂以马井台三个儿子马泽琴(近)、马小战平、马新战共有的名义,办理了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换发证后的权利人马泽琴(近)、马小战平、马新战均未在《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签字确认。由于原户主马井台已亡故,因此该证的户主发生了自然变更,按规定和常理,相关权利人应该就该证的变更事宜协商一致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但2006年在该证的相关权利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匆促变更换证,显然是不妥的。变更换证后,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异议,可予以追认。现相关权利人对此有异议,就应予撤销,待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后,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5份,证明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各人都没��在《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上签字确认。2、《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区权证清册》2份。3、《自留山责任山林权证发放回执》1份。4、《浙江省仙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份。5、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6、马小战平《关于要求解决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书》,证明马小战平承认马井台户的山林存在权属纠纷。7、马小战平《请求更正林权初始登记错误的申请书》,证明马小战平承认马井台户的山林权涉及多个继承人,协商确认同意才有效合法。8、《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步路乡、步路村没有签署意见。9、步路乡步路村、组、村民代表证明2份。10、马泽近户2004-2014年生态林补偿金发放情况统计表1份。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4号,证明林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13、浙委办(2006)5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台市委办(2006)22号《关于认真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合法林权证工作的通知》、仙县委发(2006)30号《关于认真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证明延长山林承包期合法林权证工作的具体要求。14、步访答字(2014)04号《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5、仙林访答字(2015)第6号《仙居县林业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6、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证错误登记更正申请”的答复》。17、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18、(2014)台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台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由该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换发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登记时,因原户主马井台已故,本应该在该证的相关权利人就变更事宜达成协议后再行换发证。但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和两第三人都不知情,且未提出申请,由村里代办的情况下,换发了以马泽琴(近)为户主,以马泽琴(近)、马小战平、马新战共有的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该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变更发证后,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异议,可予以追认,但原告在知晓后,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故该发证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告知原告其将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虽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林权证予以注销存有不当,但考虑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台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复议机构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10月14日决定对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1月13日交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山林权证错误登记更正申请书》、仙林信答字(2015)第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生态林补偿金发放情况统计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仙居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仙居县人民政府已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听证的事实。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马新战述称:第三人对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没有异议。涉案山林的共有权利人是原告马小战平、��三人马新战及马泽近。因本案山林权存在争议,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先解决民事纠纷,再提起山林权行政登记。所以,仙居县人民政府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没有任何不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泽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及两第三人对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对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9,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意见。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9均没有意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8,原告对其真��性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及两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9,原告、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3,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0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向步路乡步路村南溪口自然村马井(锦)台户颁发了步字第22号《浙江省仙居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原告马小战平、第三人马新战、原告祖母、父母及原告姐妹马玉琴、马玉花七人为一户,户主为马井(锦)台。2006年,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南溪口自然村马井(锦)台户换发新林权证时,原告父母和祖母均已亡故,原告两个姐妹出嫁,原告正在服刑,第三人马新战外出打工。2006年7月20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将原告及两第三人登记为讼争自留山林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和林木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在《仙居县自留山使用证换发林权证清册》签字确认。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邮寄了《山林权证错误登记更正申请书》。2015年7月30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作出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政行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六条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及两第三人均不知情且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颁发了以原告及两第三人为共同权利人的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根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仙���县人民政府作出仙林证撤字(2015)第01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仙步林证字(2006)第03009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上述林权证并无不当。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台政行复(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小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