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省波、安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省波,安国强,安圣全,安云衢,安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72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省波,村民。被告:安国强,村民。被告:安圣全,村民。被告:安云衢,村民。被告:安泽利,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省波、安国强、安圣全、安云衢、安泽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安省波、安泽利、安云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圣全、安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安省波经被告安云衢、安泽利、安圣全、安国强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安省波于2013年6月6日向我行贷款60000元,2014年6月5日到期;于2013年8月10日贷款240000元,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51.73元及利息47413.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省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51.73元及利息47413.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安云衢、安泽利、安圣全、安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省波辩称,贷款属实,但2015年下半年我还款23200元应该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安泽利、安云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安国强、安圣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安省波、安圣全、安云衢、安国强、安泽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约定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安云衢250000元、安泽利500000元、安国强200000元、安圣全150000元、安省波400000元)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被告安省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月利率9.5000‰。同日,原告将60000元转入被告安省波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0日,被告安省波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利率9.5000‰。同日,原告又将借款240000元转入被告安省波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安省波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安省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51.73元及利息47413.15元未还。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省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安省波又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安圣全、安泽利、安云衢、安国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安省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安圣全、安泽利、安云衢、安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省波追偿。被告安国强、安圣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951.73元及利息47413.1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金299151.73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息;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279151.73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本金275951.73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圣全、安泽利、安云衢、安国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省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