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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伟刚与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刚,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伟刚,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徐伟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伟刚、周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徐伟刚、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徐伟刚在夏邑县胡桥乡复合港湾售楼部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致使徐伟刚鼻部损伤,周某某嘴部损伤,牙齿缺失。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徐伟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徐伟刚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579.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19.66元予以支持。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百分之五十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徐伟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319.66元的50%,即4159.83元;三、驳回徐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伟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少,周某某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徐伟刚、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互有伤害。上述事实,徐伟刚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杨某、郭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周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情节、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轻对方百分之五十的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珊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