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清芬二路3号波斯工具店门口,趁他人电动车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海日牌TDR31Z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田某在逃跑途中被反扒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田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