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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孝方与刘传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合,张孝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合。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方。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传合因与被上诉人张孝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上诉人张孝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刘传合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贾汪区贾汪镇泉东村5组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渠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孝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孝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孝方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胫骨折、右肩部外伤,经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928.83元。张孝方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经(2013)贾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传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443.55元(26341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50元/天×27天×2人),扣除刘传合护理5天即250元,故实际护理费损失为2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12819.83元按照50%承担6409.92元,以上合计28703.5元,扣除刘传合已给付的20484.41元,刘传合实际应再赔偿8219.09元。后刘传合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刘传合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孝方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0元。2014年6月8日,张孝方入住于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947.54元。2014年7月8日张孝方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司法鉴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孝方右髋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5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左右。另查明张孝方属失地农民,刘传合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8日张孝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传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775.27元。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刘传合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张孝方的损失,刘传合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传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孝方除原经法院判决外又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947.54元,有住院补偿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统筹支付4371.15元,因贾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鉴定检查费26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90天-27天)×15元/天=945元;关于误工费,张孝方为失地农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个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5天-117天)×(34346÷365)=23336.46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个月,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150天-27天)×50元/天=6150元;残疾赔偿金,现张孝方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20×10%=68692元;交通费张孝方主张300元,原审酌定200元;张孝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张孝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张孝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5169.5元。本案中,刘传合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张孝方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336.46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646.5元,共计106024.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传合负担(115169.5元-106024.96元)×50%=4572.27元,故刘传合实际应赔偿张孝方各项损失共计110597.23元。原审遂判决:刘传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0597.23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传合负担。上诉人刘传合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新农合已报销4371.15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并未将该款扣减,造成张孝方因为医疗费额外受益。2、张孝方在第一次起诉前期医疗费时,贾汪法院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张孝方提供的工作证明,事后我方了解,张孝方并未在该单位上班。张孝方的家庭土地仅被流转征收一部分,所发低保证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并非属于张孝方自己所有,张孝方不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孝方辩称,1、虽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失地保障卡,且张孝方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来源主要靠非农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农合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新农合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张孝方诉刘传合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基于刘传合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张孝方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张孝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且张孝方通过新农合报销相关费用是否符合规定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监管范围,不影响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以此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刘传合主张将新农合报销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刘传合主张张孝方的家庭耕地并未完全被征收流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孝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张孝方的耕地已被部分征用,且政府主管部门向张孝方发放了失地保障卡,其依赖农业生产来维系家庭生活的状况必然受到直接影响。其次,张孝方的居住地贾汪区贾汪镇崮西村因贾汪城区建设已经处于城市近郊,该区域的生产生活与城市联系密切,当地青壮年在附近各行业打工的现象亦较为普遍。综合考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孝方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传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传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