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丰华与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华,杨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6号原告王丰华,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丰华与被告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因在民权县北关镇中心社区装修KTV赊购原告五金机电建筑工具,包括脚手架、电线、电动工具、方管及槽钢等,共欠原告货款823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森于2015年11月15日应给付原告货款82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森因在民权县北关镇中心社区装修KTV赊购原告王丰华五金机电建筑工具(包括脚手架、电线、电动工具、方管及槽钢等),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3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森赊购原告王丰华五金机电建筑工具,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300元,有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丰华货款8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