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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江01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江0104民初625号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89号尊宝大厦银尊3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丐算。被告刘丐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赣、沈福强,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39658.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475670元及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丐算对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委托代理人彭赣、沈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9月,原告以招投标方式承建了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钱江新城A-02-01、02地块的杭州CBD尊宝大厦建设项目工程。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支付协议,约定:工程款付至总造价95%后,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总造价4%、余下1%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有关规定返回。2010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20日,工程造价经审定,确定为392110164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9939658.80元未付。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工程款19939658.8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6475670元;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工程款人民币19939658.80元、利息人民币3237835元,逾期归还的,利息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6475670元;被告刘丐算自愿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1月8日,被告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对账确认单、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刘丐算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利息损失;诉请被告刘丐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利息金额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该利息金额6475670元业已经被告方确认,对被告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现被告方主张利息金额有误请求调整,有违承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39658.8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475670元及此后以工程款未付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刘丐算对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3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刘丐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