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福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伟忠与苗世强、冯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伟忠,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周成英,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苗世强,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冯建设,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伟忠与被告苗世强、冯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娟担任审判员、张行军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世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设经传票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苗世强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苗世强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4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苗世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定归还。同时被告冯建设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苗世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是被告冯建设;被告苗世强经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冯建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忠与被告苗世强系被告冯建设介绍相识。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冯建设担保,被告苗世强向原告王伟忠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还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冯建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且被告苗世强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苗世强、担保人冯建设的签名,在被告苗世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冯建设作为担保人也认可该借款事实存在。故应认定被告苗世强与原告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冯建设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世强、冯建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借款140000元,被告冯建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苗世强、冯建设共同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伟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廉小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