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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与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157号原告胡×,女。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男。委托代理人邹xx(柳×之母)。原告胡×与被告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柳×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在仅见过三次面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因此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在生活理念、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家庭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自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了避免双方受到更大更多的伤害,我起诉请求判令准许我与柳×离婚。诉讼费用由柳×承担。被告柳×在领取起诉状副本时向本院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与柳×于2014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胡×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理念、习惯等不同致使经常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8月起开始分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庭审中,柳×之委托代理人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常见面,经过谨慎考虑并与双方的父母反复沟通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在生活理念、习惯及价值观念等方面不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吵架的起因是胡×的父母向柳×提出各种物质要求,为此,柳×经与家人沟通同意了胡×的大部分请求,已经订好了婚礼,准备好了礼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询问,婚前胡×在日本大阪工作,柳×在日本东京学习,柳×于2015年3月毕业后与胡×共同生活在日本大阪,现胡×在日本大大阪生活,柳×在日本东京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与柳×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现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体谅,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柳×应正视胡×当庭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主动与胡×沟通,缓和双方的矛盾,为改善夫妻关系付出更多的努力。现胡×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