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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叶树军与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军,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军,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贺雨,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快手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树军及委托代理人刘贺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树军一审诉称,我于2010年5月17日承包了位于凌海市班吉塔镇棉花地村的荒山,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12月12日,我经村委会同意将荒山转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及《购货合同》,《转包荒山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出售包装袋三年以上,每天不低于一万五千条(在生产情况下),被告承诺按购货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结算,如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包装袋厂,开始为被告生产供应包装袋。原告仅给被告供货一个月,被告不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方式结账,致原告无法供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荒山转包合同,被告将荒山返还给原告。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除了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诉争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购销合同,附加条件约定了结算方式,也约定了原告每天必须供应编织袋15000袋。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只供应了编织袋418300条,不足合同约定的一个月450000条的供应量,违反了合同义务。为了实现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合同,被告将货款的50%由水泥顶账变更为全部货款由水泥顶账,并且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荒山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与案外人凌海市班吉塔镇棉花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承包荒山四至范围为:东至和磊鑫公司采石场交界,西至和缸窑沟交界、南至山顶、北至耕地以外20米,占地总面积约150亩。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荒山转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转包荒山承包合同》,甲方为原告叶树军,乙方为被告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帮助原告出售包装袋三年以上,每天不低于一万五千条(在生产情况下),乙方承诺按购货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结算,如乙方未履行承诺,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方式:由乙方每天供应编织袋15000条,提供运输及运费,乙方必须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由三鸽水泥厂按月结算每月所供应编织袋款项总额的50%,剩余款项用三鸽水泥厂生产的水泥顶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筹备生产编织袋的设备,从2014年5月开始生产编织袋。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编织袋共计418300条,经双方协商已经由被告全部用水泥结算。原告以被告拒绝收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荒山转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将荒山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收货。根据法律规定,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卖方可以将货物进行提存。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收货,原告并未将货物提存,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袋共计418000条已由被告全部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收货,故原告以被告拒绝收货为由要求按转包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树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叶树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荒山,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包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承诺帮助甲方出售包装袋三年以上,每天不低于一万五千条,乙方承诺按购销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结算。如乙方未履行承诺,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主合同附件《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购置设备,准备生产,并于2014年3月开始生产“三鸽牌”编织袋,每天生产编织袋36000余条,完全达到履行合同约定每天供货15000条的生产能力。被上诉人辩称系上诉人只供应了编织袋418300条,不足合同约定的一个月450000条的供应量,违反了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为其严重违约找借口,意在误导法庭。二、原审判决未查明谁违约在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3月至4月,上诉人购进半成品编织袋100万条,一个月积压一个月的加工生产编织袋,给被上诉人送货时,连续多次遭到拒收。后经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说情,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给被上诉人运送积压的编织袋,送货七次,总计418300条,每次均遭到被上诉人的刁难。合同履行开始就遭到被上诉人拒收,导致积压编织袋581700条,因被上诉人违约拒收,造成编织袋印刷的生产年、月份标识过期,与生产水泥包装不能对应,上诉人无奈将积压的581700条编织袋作为废品卖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1569元。对于已接收编织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于2015年春节后才全部用水泥顶帐结算。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的事实及应负的违约责任,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三、原审判决全部否定上诉人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而以上诉人未将积压货物提存作为理由做出错误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拒收及迟迟不按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投资建立的编织袋厂无法继续生产供货,严重亏损负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叶树军在签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及《购货合同》后,于2014年3、4月份进行水泥包装袋生产,在送往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时,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拒绝接收,造成水泥袋积压。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叶树军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金晓光、谷秀春、任海峰、陈立双的证言,上诉人叶树军二审提交的积压产品照片,上诉人叶树军申请出庭的证人杜磊、王峰的证言及上诉人叶树军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转包荒山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及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包荒山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诺帮助甲方(上诉人)出售包装袋三年以上,每天不低于一万五千条(在生产情况下),乙方承诺按购货合同内的结算方式结算。如乙方未履行承诺,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终止转包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约定该条款目的在于由被上诉人帮助其销售水泥包装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并进行生产,其生产的产品产量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要求,在此后的送货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拒绝收货,造成上诉人生产的水泥包装袋积压。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转包荒山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转包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二、终止上诉人叶树军与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荒山承包合同》;三、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高丽井子大南山,东至磊鑫公司采石场交界、西至缸窑沟交界、南至山顶、北至耕地以外20米的荒山返还给上诉人叶树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