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259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璐、代理审判员马亚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佳,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和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于2009年春节前离家出走。后得知原告所在地要征地拆迁,便回来和原告重修旧好。2010年4月15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仍然不好,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为了拆迁补偿款,不是为了安心过日子。被告在达到目的后,于2011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经多方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4月15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杳无音讯,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五年有余。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永勇代理审判员  蒋 璐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