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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张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xx。负责人刘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学红,系该行营业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杨,系该行营业部员工。被告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与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xx在原告处办理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发卡前被告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被告在用卡初期用信情况正常。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逾期,2015年4月4日被告还款23000元后就再未还款,该卡透支后于2015年8月7日进入不良信用状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6.2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款利息5561.62元,其他费用3830.88元,滞纳金5602.83元,后段所欠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农行岳阳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授信额度1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xx第一次使用该卡,在用卡初期其用信情况正常。2015年4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3000元后,至今仍有透支款逾期没有偿还,2015年8月透支款已进入不良信用状态。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为99996.28元,利息为5561.62元。原告农行岳阳分行多次向被告张xx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准贷记卡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及流水、原告与被告承诺书、逾期催收通知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岳阳分行与被告张xx之间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张xx连续多月未归还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为99996.28元,利息为5561.62元。原告农行岳阳分行要求被告张xx偿还以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段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xx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透支款本金99996.28元,利息5561.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助理审判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