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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五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永康与云南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康,云南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宁邛,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永康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康,被上诉人云南大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工作岗位,在董事长的领导下,主持公司的市场开发、建设、运行等工作。其中劳动报酬第四项约定:经双方商定被告待开发的云南省广南、丘北、砚山、通海等县,由原告代表公司带领公司人员去开发,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能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被告每个县配送5%至8%的股份给乙方,并在工商注册时一并列为正式股东。2011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富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在富宁县招商局办公室二楼召开了股东会通过《富宁大通天然气公司章程》,并决议办理富宁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及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交款形式向富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投资款,该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而后成立。2013年8月22日富宁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河口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投资人身份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河口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投资人为原告和被告,各自投资额分别为36万元、564万元,各自投资比例分别占6%、94%,后河口公司依法成立。2013年8月25日,被告及其股东邱虹森、邱明福、杜明宣与案外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就股权收购及资产重组事宜达成协议,各方同意案外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被告100%的股权,并间接持有被告下属7个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河口公司作价为600万元,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持有河口公司94%的股权。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对富宁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因富宁公司已经公司清算后依法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享有富宁公司6%的股权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河口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口公司申请设立时的相关出资、验资材料,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河口公司股权确实发生转让及案外人河南天伦燃气集���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被告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原告仅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及资产重组协议》不能证明其对河口公司已实际出资及股权转让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杨永康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永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永康的诉讼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侵吞“富宁大通天然气有��公司”清算后,应分得的剩余资产人民币292654.93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5%的损失,及2011年8月23日至30万元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杨永康将其第1项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291710.5元。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明确为人民币8289.5元,将资金占用利息明确为人民币85000元。上诉人杨永康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富宁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大通公司)持股6%的股东,在被上诉人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被富宁县政府解除了投资协议及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导致富宁大通公司无法经营,被迫注销,清算后没有将清算结果通知上诉人,也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人民币486.18万元未向上诉人进行分配,侵吞了上诉人的投资,上诉人有权按照富宁大通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的剩余财产分配财产291710.5元;2、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并最终注销,被上诉人除了需要返还最终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人民币291710.5元外,还需要赔偿上诉人当初出资额扣除应分配财产部分即人民币8289.5元的损失;3、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公司无法经营并注销,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出资30万元,应当赔偿上诉人自出资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5000元;4、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宁大通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的去向,拒不提供清算结果给上诉人及法庭,属于隐匿证据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调查,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恰恰是被上诉人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被工商局查处,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杨永康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云南大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款项与一审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股权款,二审又主张分配公司财产;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份证据。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系河口大通公司的股东。二审中,上诉人杨永康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三份,分别为:1、2013年8月22日富宁大通公司清算报告。欲证明根据报告载明公司剩余资产,上诉人应分得款项人民币291710.5元;2、富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政府合同,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人民币8289.5元的损失;3、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关于广南县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及砚山县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河口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了股权转让约定,承认了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协议。被上诉人云南大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因系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而非工商局,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同时,清算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流动资产合计4861841.72元,但其中4859886元系其他应收款。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杨永康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清算报告系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上诉人所认为的名称差异仅是因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名称调整的结果,且该份证据涉及上诉人杨永康所主张的公司剩余财产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无关联,本院在此不予确认。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富宁大通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486.18万元;负债合计人民币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0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债权债务。现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了事宜,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彭军作为清算组长,杨永康、高文华、彭军作为清算组员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云南大通公司及杨永康作为股东亦在该清算报告上签章确认。《富宁大通��然气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的附件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人民币4859886元,公司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4861841.72元。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杨永康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杨永康并非河口大通公司股东,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资产重组协议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而认定,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确认上诉人杨永康系河口大通公司股东,仅陈述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与案外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资产重组协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另案中所举证据,欲证明该项事实,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予否认。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在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上诉人杨永康作为富宁大通公司持股6%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富宁大通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根据富宁大通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尚有流动资产合计人民币4861841.72元,其中包含人民币4859886元的其他应收账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永康理应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按照其持股比例享有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但是,杨永康作为富宁大通公司清算组成员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2013年8月22日的《富宁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之上签字确认了公司经营过程中无债权债务,之后富宁县工商局根据该份清算报告注销了富宁大通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杨永康自身签字确认清算报告,并最终报送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导致了富宁大通公司对外应收款因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收取不能,故本院对杨永康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再要求主张分配剩余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公司流动资产中非应收账款的部分,在清算程序中杨永康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公司股东并未针对该���分财产进行分配,在向股东分配前该部分资产属于富宁大通公司所有,现杨永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资产由云南大通公司实际占有,且富宁大通公司已注销,故本院对于杨永康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永康所主张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投资范畴,股东需要承担因经营公司所带来的亏损或盈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杨永康所主张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永康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富宁大通公司原账户银行流水,欲证明被上诉人云南大通公司已把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金转走,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案中亦未否认公司当时尚存资产数额,且云南大通公司是否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资金转走与本案上诉人杨永康的诉讼主张即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杨永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杨永��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河口县大通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款36万元的诉求,因杨永康并未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且杨永康本人亦陈述对此已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评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说理评判及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上诉人杨永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媛代��审判员李锋代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