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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在元与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元,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37号原告徐在元,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兴惠,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初级中学校教师。被告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2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166-4。法定代表人张安俊,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在元与被告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惠,被告永荣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在元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在被告处退休,在被告处上班期间长期从事采煤、掘进及井下管理工作。2014年经重庆市职业病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1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已被纳入老工伤统筹。因原告与被告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43元、检查费2170元。被告永荣煤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将原告纳入老工伤统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检查费均应当由社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69年至1990年在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自1990年至2001年在被告处从事掘进管理工作,于2001年9月从被告处退休。2014年7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为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支付检查费2171元。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诊断为尘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中度低氧血症,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2015年3月同意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6年1月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经核实确认原告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养老金为2106.26元。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就直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社保部门对老工伤人员不作工伤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审核确认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0]210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老工伤人员统筹费用的次月起,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级伤残职工可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第二条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其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养老金2106.26元为计发基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支付。因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检查费用均产生在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以前,故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170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被告即申请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社保部门经审核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尽管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但被告和社保部门均对原告诊断为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永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在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31.46元、检查费2170元,合计46401.46元;二、驳回原告徐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