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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9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20号。代表人:游玲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辉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县经济开发区往芦浦镇方向行驶,追尾碰撞陈春香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春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春香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陈春香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春香120000元,原告赔偿124139.37元,并认为商业险理赔问题可以另案处理。另外,该案未审理的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尚有1479.10元。因涉事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被告以原告醉酒驾车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5618.47元。庭审中,原告因同意被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扣减11533.75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14084.7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驾驶的浙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的。交强险被告已先行垫付。因为原告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原告投保、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受害人陈春香就赔偿提起诉讼等事实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14084.72元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该文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台玉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治疗材料及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以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表示不予认可,但认可系原告签字,并认为不需要鉴定,也未要求延期举证以提供反驳证据;鉴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与告知原告的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于庭审辩论终结且休庭后又提出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刘辉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原告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作为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作为保险人也无需对原告就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此其一。其二,自醉酒驾驶入刑以来,随着公安机关严查酒驾,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原告必定知道醉酒驾驶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原告仍然放任醉驾行为而造成人员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对于可能发生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不相符的。因此,原告醉酒驾驶而要求被告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也已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已预交281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