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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宁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于2006年被高压电严重电伤导致癫痫病等,后于2009年5月9日从家中走失。原告及被告家人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14年5月8日登报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报纸证明,证明原告曾登报寻人,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告及被告家人于2009年、2014年以被告走失为由登报寻人。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并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宁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