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向某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仲、人民陪审员张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结婚,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甲。1992年农历6月10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以到漫水赶集为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没回家,经原告四处寻找其下落,但一直了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其子向某甲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向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辖范围内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据三、来凤县漫水乡鱼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取名向某甲;被告梁某某带其子向某甲于199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梁某甲,三人均证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携其子向某甲于199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某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1993年,被告梁某某携其子向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某某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梁某某母子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登记结婚的证据,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以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93年即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刘 仲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