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吴应兵、方修元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吴应兵,方修元,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人张元发。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应兵。被告方修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刘水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秋,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秋,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双桥租赁站)与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和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兵、方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桥租赁站诉称:2012年,被告吴应兵和方修元以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成立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因宜昌润.恒国华瑞景四标段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物资,2012年3月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每两个月支付70%的租金,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进行了租赁结算,确定原告租金租金总额为302580元。但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余款,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7839元。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吴应兵、方修元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和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被告吴应兵、方修元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7839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双桥租赁站又以泸县建安总公司陈述润恒.国华瑞景工程是泸县建安总公司所总承包为由,要求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以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是以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和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吴应兵、方修元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在泸县建安总公司承接的润恒.国华瑞景1#、4#、5#、9#、10#楼项目中,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只是其中4#楼的施工人员,在此期间,泸县建安总公司未对吴应兵、方修元有过任何授权。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应兵不是泸县建安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知晓的。泸县建安总公司刻制“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印章是便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用于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吴应兵、方修元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偷盖的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泸县建安总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行为人吴应兵、方修元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方修元办理《结算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但方修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泸县建安总公司主张过权利。三、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是偷盖的是“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印章,而润恒.国华瑞景项目的总承包人是泸县建安总公司,无论是合同上的印章还是项目总承包人,均与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无关,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后,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向本院陈述:在签订润恒.国华瑞景项目的承包合同之后,因拆迁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只进行了该项目1#楼和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其他楼的建设工程是开发商后来安排其他单位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吴应兵、方修元以泸县建安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宜昌润恒国华瑞景四标段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顶托、扣件;预计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90日则按90天计算,满9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于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支付甲方租金70%,以后每两个月付款一次,均按70%付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第一条还约定,乙方租赁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单位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营业执照办理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由被告吴应兵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由被告方修元在乙方经办人栏内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是“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方修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租赁费总额为30258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介绍信、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方应提交其单位介绍信或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而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在以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提交泸县建安总公司的介绍信、证明及营业执照;为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吴应兵、方修元的行为没有经泸县建安总公司授权。另一方面,原告在诉状中诉陈述:2012年,被告吴应兵和方修元以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成立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在工程完工后……,但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和泸县建安总公司对被告吴应兵、方修元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陈述说明:原告知晓吴应兵、方修元并不是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润恒.国华瑞景项目部并不能代表泸县建安总公司;原告所认定的合同的相对方即租赁人是吴应兵、方修元,而并不是被告泸县建安总公司。因此,吴应兵、方修元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属于无权代理,故上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泸县建安总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吴应兵、方修元承担。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是以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不能证明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泸县建安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其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方修元于2013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方修元出具的《结算清单》,陈述了吴应兵、方修元已付租金的金额,在此情况下,所欠原告租金数额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吴应兵、方修元,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所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应按原告所主张的117839元认定。五、因被告吴应兵、方修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债务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共同偿付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117839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双桥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吴应兵、方修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雪丹 微信公众号“”